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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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00號、第1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增列證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鐘榮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民國101年度家護字第8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7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2年5月29日驗傷診斷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