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茂於民國102年9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小吃攤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前往清境農場上班。嗣於翌日(3日)0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省道台14線公路79.2公里處時,為警臨檢攔查,經警發現曾文茂有明顯酒味,並於同年月3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㈡被告曾文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酒醉程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俱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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