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庭瑞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瑞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某處所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K他命供黃OO摻入香煙內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20公克)。嗣因違規駕駛,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1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未達一定數量而不成罪,故與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間無吸收關係存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參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黃敏雄 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之控管,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僅轉讓予證人黃OO施用1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