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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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鈺婷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商務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租期1日,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歸還,○○商務公司乃將上開機車交與黃鈺婷持有使用。詎黃鈺婷於同年月17日租期屆至時並未返還該機車,○○商務公司乃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黃鈺婷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即上開機車之意思表示,黃鈺婷猶置之不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機車以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託運至桃園縣供己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傅○豪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0頁),復有○○商務公司機車租賃契約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他人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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