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曜鵬 上訴人即被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筑涵 被上訴人即原告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工單,系爭車輛修繕時間僅1小時,原審未依此證據為基礎,而認定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為3日,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9,728元,原判決認定其中稅金2,948元係依何證據並未敘明,而判定上訴人應給付10,238元,亦與證據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逾9,728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形式上尚稱合法。
㈡查原審依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記載6,000元(見原審
卷第15頁)及相關陳述(見原審卷第63頁中段),而認定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營業需租用車輛之日期為3日,於法即無不合;另依卷附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頁)所載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為7,290元,另加工資1,974元及稅金974元共2,948元,而認定修理費用合計為10,238元,因而認定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6,238元;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未斟酌卷附之證據資料,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如上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顯然違背法令即非有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1,5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慧真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