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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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河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後,復於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狀態尚未改變之翌日(12日)0時30分許,承前單一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某安養中心。嗣於同年9月12日
1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24.
8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劉金河有明顯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被告劉金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住處及工作地點間往返,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其他交通用路人有重大危害,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酒醉程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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