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和雄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黃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四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二四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四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金鈴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和雄,有農會變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共10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分120期攤還,每期1個月,利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規定利率有所調整,同意隨時調整。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貸款逾期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
1成計算,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成計算,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依約自100年3月9日至100年7月9日止,每期攤還本金10,384元,共攤還本金四期43,336元。詎被告自100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借款1,256,664元未獲清償,斯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877,是利息自100年7月10日起;違約金自10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之利率為百分之3.1647;逾期6個月以上之利率為百分之3.4524。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共用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被告清償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