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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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鉦於民國103年9月6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天天開心KTV」店內消費,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陳裕鉦因欲至友人住處借款,適見 賴薏如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KTV店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南投縣○里鎮○○路○○號處。 嗣賴薏如 於翌日(即7日)1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9月17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賴薏如),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薏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裕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薏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擅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使用後亦未歸還於被害人,而係將該機車隨意棄置於被害人所不知悉之他處,是被告顯已將該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任意處分該機車而完全排除所有人即被害人之管領權限,自難認僅屬前述「使用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為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於被害人,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表明對本案不予追究之意,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3年埔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6至27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㈣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竊取機車係用伊自己機車的鑰匙發動,該鑰匙在家裡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