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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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正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0元,並考量被
告顯有和解誠意,告訴人亦有和解意願(見偵卷第34頁),
然因故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其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
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竊得之可
樂1瓶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復未扣案,為節省
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