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蔣欣妤
被 告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賠
償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費用,然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
其住居所,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06年1月4日送
達予原告,惟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