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桂生
兼訴訟代理 王志恆
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樓盛業
訴訟代理人 樓玉 葉
樓縉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樓盛業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具狀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其上訴聲明及範圍,遂逕認上訴人係就其
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以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9,746元計算,即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