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李忠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載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
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違背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在
尚有押金2個月、租期尚餘7個月時,先以手機簡訊恐嚇原告
,並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入住,被告更轉租他人,且侵占原
告套房內所有財物,並毀棄損壞原告冤獄之證據及建檔之電
腦,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先以通知書告知原告應提出請求100
萬元之明細、金額及證據,該通知書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原告復於106
年2月6日具狀陳報: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求償精神損失8萬
8,800元、財物損失(盥洗用具、鞋櫃、書櫃、電腦、清潔
工具、鞋子、衣物、西裝、寢具、梳妝用具、美容套組、3C
電腦配件、充電器、文書用具、飲食用品、密錄器具等)約
5萬元;訴外人 莊金英 誣告影音事證; 游松德 恐嚇、妨害秘
密、公然侮辱、強制罪、侵入住居之影音事證;台中監獄違
法扣押之刑事影音;士林地方法院違法行刑之影音;台鐵台
北車站站務員誣告之影音,分別求償:30萬元、30萬元、80
萬元、50萬元、3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惟原告訴之聲明及所據以請求之事實仍均未特定,
致本院無法據以確定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何並涵攝於法律
規範,且所提出之前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與本件請
求事實之關係。又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
經本院詢問其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何,原告答稱目前無法確
定,有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使本院猶
不知原告請求具體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