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伍雅雯
被 告 伍主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一○五年二一日起」,應更
正為「一○五年二月一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