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魯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87元,及其中之新台幣72,904
元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依約定書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貸款後,
未正常繳款,至102年9月17日之時,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72,094元及利息50,283元未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債務明細,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