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朋友共同飲用維士比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八七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二巷三八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為閃避兒童,而撞上前址之門柱。而甲○○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酒醉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肇事之事實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並可採為證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又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遠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為閃避兒童撞及牆柱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連續三年間,皆因酒醉駕車,經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拘役五十九日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罰金及易科罰金刑已無法使被告生警愓之心,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