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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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許雅雲 代理人 許杏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該保全處分,乃係對該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務人所為之處分。且利害關係人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之前始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其自104年7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如當月全勤可額外領取業績獎金1,000元。惟抗告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4,881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勞健保費用1,082元、手機通訊費400元、膳食費用4,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2,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及所得稅稅款每月319元,若不計房租、母親扶養費、勞健保費及所得稅外,抗告人個人每月實際支出為11,480元,已低於新北市104年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然而抗告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遇有突發事件而致支出增加,生活更顯辛苦及無奈。
㈡、抗告人因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只能實領約20,496元至21,496元,導致抗告人長年仰賴親朋好友接濟維生,例如與親戚朋友搭夥甚至省略早餐或晚餐渡日。故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確實已妨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而程度重大,而有停止執行以保全抗告人之必要。且抗告人遭扣押之薪資對債權人而言雖僅杯水車薪,對於抗告人之生存卻關重大,將影響抗告人能否自足或須仰賴借貸,如容任執行命令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債務繼續升高,此與消債條例希望使抗告人盡力清償後得以免責重生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停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聲請人許雅雲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無誤,並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則其聲請保全處分,即已欠缺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自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可取。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