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 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維華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事件現繫屬第三審法院,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