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3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至94年2月14日止,動用該
卡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112,504元,及其中109,902元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及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