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8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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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冠霖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88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
貸款契約書,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延滯期間則以年息
20%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攤還至93年10月27
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被告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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