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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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毓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95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肆萬肆仟參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可動用額度150,000元,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4,306元及按上開
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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