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
日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原為上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甲○真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二、三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賺買PVC雷射模等
產品,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以訴外人 洪月秀 開立之支票作為給付,因該票據未
兌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否認雙方有買賣關係,稱出貨單所列之貨品
其公司並未收貨,自無給付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雖提出出貨單為證,但該貨
單上被告並未簽收,被告亦否認收貨事實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有利事實
即有舉證證明之義務,原告自帶證人即該公司受理系爭買賣之員工 楊儒龍 到庭證
稱:我們作塑膠類產品,大約在去年年初的時候,有一位 蘇有德 來與我接洽,蘇
有德介紹給我們被告,我們就做了生意我們是出貨給蘇有德,當時蘇有德是用被
告乙○○有限公司跟我訂貨,但我們交貨給蘇有德(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筆錄)
,因被告否認其公司有蘇有德其人或曾委任蘇有德代理其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
就此亦無法舉證,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之貨款,因無法證明確有買賣
關係,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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