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秩字第一○六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中警分刑社字第九四一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告乙○○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天堂鳥汽車旅館內。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葛鏡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
(四)現場檢查記錄表一份可稽。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汽車旅館內。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葛鏡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
(四)現場檢查記錄表一份可稽。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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