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阿里山農會借貸資金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因主債務人 杜梅花 未依約給付,致阿里山農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自原告每月薪資鍾扣償一萬六千元至清償債務為止,
迄九十四年五月,原告已經代為清償該借款本息、違約金,共計一百一拾萬五千
六百五十四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四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與
原告之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元,爰訴請給付如判決所示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六七零三號支
付命令一份、本院嘉院松民執速第三八六六號執行命令一份、阿里山鄉農會八八
阿信字第一八五六號函一份、阿里山鄉農會出具之收據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
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辯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應分擔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