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己○○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戊○○、丙○○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2年6月6日邀同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計付(93年9月
10日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己○○僅繳納本息至93年8月9日止,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7,969元,而被告戊○○、丙○○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基準利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己○○
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戊○
○、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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