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皇揚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戊○○
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人在台北市○○路○段五一二之二號四樓之一設立德妙有限公司(下稱德妙公司),由被告乙○○(另行通緝中)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戊○○、丙○○、丁○○、甲○○為該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德妙公司前後向自訴人皇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揚公司)購買自行車0件材料,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等並簽發德妙公司名義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詎屆期上開票據均遭退票,經查詢始知德妙公司已倒閉、被告等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屬於其內在要素,自須由客觀上之洽商過程、履約方法、事後履約狀況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等情事綜合判斷,以茲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德妙公司名義之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德妙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而被告戊○○、丙○○、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查:
㈠德妙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向自訴人皇揚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材料,金額共達七
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其中貨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經皇揚公司依約送貨後,德妙公司開立支票給付,惟自訴人於到期日提示時竟遭退票之事實,業為自訴人皇揚公司之代表人己○○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並有德妙公司名義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採購單、皇揚公司出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月四日之送貨單、德妙公司出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及系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為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第四二頁)可稽,而德妙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為乙○○,股東則為被告戊○○、丙○○、丁○○、甲○○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四七○一三號函及所附德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可稽,應認屬實,而堪認定。
㈡按自訴人之代表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德妙公司實際與伊接觸之人為乙○
○,其他被告只是股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參之上開德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同案被告乙○○確為德妙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代表該公司並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是同案被告乙○○係實際向自訴人皇揚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材料之人,當甚明確。而其他被告戊○○、丙○○、丁○○既僅為德妙公司之股東,並非執行業務之人,又非向自訴人接洽採購貨物之人,自難認其等三人有如自訴人所述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詐欺之行為。至同案被告乙○○向自訴人購買自行車零件材料之際,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為本院通緝中,無法對其本人調查,尚難遽為認定。
㈢再德妙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設立登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有退票紀
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票字第八三五○號函覆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足憑,又德妙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尚有存款存入,最高額曾達七十二萬元,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一)上松山字第○五二號函及所附德妙公司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一頁)可稽,則德妙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貨時尚未有退票紀錄,或已無支付能力之情形,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訂購取得貨物後即人去樓空,並避不見面,是否涉有詐欺故意,自應俟被告乙○○通緝到案後再行查明,惟被告戊○○、丙○○、丁○○等人於訂貨之始,既未曾出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人有於幕後參與本件訂購行為,且於取得貨物後再逃匿無蹤,自難認其等有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丁○○有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詐欺罪。
四、原審認被告戊○○、丙○○、丁○○三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認該被告三人有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三人陳述逕行判決。至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為本院通緝在案,俟逮捕歸案後再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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