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因甲○○與乙○○有生意上之債務糾紛,甲○○乃邀丙○○陪同處理債務,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清華巷二十六號旁工寮,二人先將乙○○支出工寮外,由丙○○持甲○○所有之伸縮鐵棒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強押乙○○進入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剝奪其人身自由,丙○○並向乙○○揚言:「最好叫一個人當保證人看欠甲○○的錢要如何還,如果沒有就要押伊至其公司給伊難看」等語,至使乙○○心生畏懼。甲○○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工寮一百公尺許,即由 吳源誠 於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向仁愛分局報案,再由丁○○、戊○○及村民駕車堵住甲○○、丙○○及乙○○共乘之自小客車,甲○○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以一一O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查獲三人共乘之自小客車及扣得伸縮鐵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談論雙方債務糾紛及三人共乘自小客車離去工寮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害人乙○○之情事。被告甲○○辯稱:伸縮鐵棒係伊一直放車上,因要討債為防身才用,伊未打亦未押乙○○,僅請乙○○上車找村長覓保;被告丙○○則辯稱:當初係很客氣與被害人乙○○解決債務問題,並無毆打乙○○,伸縮鐵棒係為毆打野狗所備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偵查卷宗第五十
八、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何時、何種場合見過甲○○?)她那天來仁愛鄉萬豐村清華巷找乙○○,時間忘記了。那天我本來與乙○○在種菜,聽到碰的兩聲,我跑出來看,看到乙○○被丙○○押上車,甲○○在開車,我叫他們不要押乙○○上車,他們就開車要跑,我和工寮另外三人就開車去攔他們的車,後來他們沒有路可走,就折回來,我們也去叫幾個附近的村民幫忙攔住他們,然後叫他們放乙○○出來,他們還是不肯放,結果警察還沒有來,他們就把乙○○放出來」、「(問:為何乙○○會受傷?)我正在工寮內聽到碰的兩聲,出來看,乙○○正被押上車,看他很痛苦的表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丙○○確有押乙○○進入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並由甲○○駕車離開工寮,剝奪乙○○之人身自由乙情,應屬無疑。
(二)次被害人因被告丙○○持伸縮鐵棒毆打乙○○,致受有胸壁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並扣有伸縮鐵棒一支為證。
(三)甚且,被害人乙○○與被告丙○○、證人戊○○與被告甲○○、丙○○二人均未有夙怨,自無誣陷之理。
(三)綜上以觀,被告甲○○、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為達乙○○清償債務之目的,先毆打乙○○受傷,復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強押乙○○上車離去工寮,再以恐嚇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喝令其尋求一位保證人以解決先前雙方之債務糾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於對被害人乙○○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行以言語恫嚇之非法方法為之,該恐嚇乙○○安全之行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二人均一時貪欲圖便,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且對被害人加諸傷害之暴行,其蔑視法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伸縮鐵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丙○○持之毆打乙○○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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