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被   告  李鎮宇
被   告  鄭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被告李鎮宇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被告鄭棠華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鎮宇於民國10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
,邀同被告鄭棠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
、飲料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 李鎮字 竟未依約清償貨
款,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3,04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鄭棠華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29紙、繼續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並為
被告李鎮宇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棠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鎮宇雖辯
稱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鎮宇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李鎮宇為102年2月6日,被告鄭棠華為102年3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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