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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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3號

原告 薛耀明

薛福照

被告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46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權利設定範圍:四分之一、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28日起至75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75年12月29日、字號:新三專字第034220號)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46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 薛助 與訴外人共有,薛助於73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28日起至75年12月28日止。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清償,且該已經15年未行使而於90年12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在時效屆滿後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亦於95年12月28日消滅,原告繼承系爭建物薛助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訴請塗銷,爰依民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死亡證明、遺產分割協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3505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經濟部109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15206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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