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傑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5月10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巿臺北車站北二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與網友見面問題,和 王森茂 發生爭執,林柏傑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向王森茂罵稱「他媽的,你再不走我就扁你」等足以貶損社會評價、貶低他人人格及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貶抑王森茂之人格,並致王森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傑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就案發經過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王森茂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述意旨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辱謾罵,足以產生輕蔑他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係因爭執,即以「他媽的,你再不走我就扁你」等言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意,與單純口頭禪用語不同,當屬侮辱性之言詞,並致告訴人害怕遭受毆打而心生畏懼之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一犯再犯,僅因與網友見面問題,即以上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