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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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等3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等3人賠償新台幣5000萬元等項(下稱系爭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107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51號審理。但是聲請人無力繳納抗告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費用僅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參照),對於一般人不致於造成重大負擔。其次,聲請人曾於107年3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534元(見本院卷第25頁收據),足見聲請人當時具有相當財力;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是以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狀所載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系爭訴訟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27頁起訴狀),無從聲請訴訟救助,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