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逸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927號、107年度偵字第19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2264號、107年度偵字第26057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9378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 劉祖均 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之邀,應允擔任以「小胖」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即俗稱「大車」)之管理人,實際負責該詐欺集團關於人頭帳戶及車手調度一切運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工作; 許智恆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徐傑 、葉秀逸、 陳信旭周冠群 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直接或間接受劉祖均陸續招募,應允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並約定提供用以詐騙之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劉祖均每提供一人頭帳戶則可獲取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報酬則視取得詐欺既遂款項所得多寡而給付,劉祖均則另抽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至4%比例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劉祖均、許智恆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徐傑、陳信旭、周冠群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下述劉祖均、徐傑、陳信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
二、劉祖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葉秀逸、劉祖均、徐傑、陳信旭於本案犯罪組織內參與之詐欺犯行,分敘如下:
(一)葉秀逸、劉祖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葉秀逸、劉祖均、陳信旭、徐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逸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14927卷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24頁反面、125頁、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祖均證述情節相符(偵22264卷第21至25頁、85頁反面至90頁、他6994卷第9至10頁,偵26057卷第3至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黃 春、 馮生 財;證人即郵局櫃檯人員 徐玉鑫余靜怡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592卷第6至8頁、31至34頁,偵26370卷第3至5頁,偵14927卷110至
11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葉秀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秀逸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一)、(二)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察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人,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其與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謀求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利益得以確保朋分,而任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蒙受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頓失維持生活之經濟依靠,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至為可惡,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擔任提供帳戶、車手人員之惡性,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就被告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犯行,分別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潤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固均透過劉祖均再上繳「小胖」,惟被告除附表二取得之利潤外,並未額外獲得報酬,為被告供述明確,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外,另獲其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葉秀逸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出售並交與劉祖均而移轉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被告所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其餘非被告所有之各項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劉祖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 蔡黃春 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云云
(二)被告與劉祖均、徐傑、陳信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 馮生財 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辯稱:其就本件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是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不知情,其都是等待劉祖均通知後再去提款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人所舉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並行使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揭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負責工作│├───┼─────┼──────────┼──────┤│1│劉祖均│107年1月間某日│資金流帳戶蒐│││││集、指揮車手│├───┼─────┼──────────┼──────┤│2│許智恆│107年3月間某日│收簿手、車手││││││├───┼─────┼──────────┼──────┤│3│陳儒勝│107年1月間某日│車手、收水││││││├───┼─────┼──────────┼──────┤│4│羅中均│107年3月19前某日│收簿手││││││├───┼─────┼──────────┼──────┤│5│孟育詮│107年3月20日前某日│車手││││││├───┼─────┼──────────┼──────┤│6│徐傑│107年3月22日前某日│照水│├───┼─────┼──────────┼──────┤│7│葉秀逸│107年4月27日前某日│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8│陳信旭│107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9│周冠群│107年5月17日前某日│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附表二┌──┬────────────────────────────┬───────────┬─────────────┐│編號│犯罪經過│參與被告│宣告刑│││├───────────┤││││被告葉秀逸所分得款項││├──┼────────────────────────────┼───────────┼─────────────┤│1│劉祖均於107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1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劉祖均、葉秀逸及本件詐│葉秀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市平鎮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葉秀逸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欺集團其餘成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密碼,下稱葉秀逸郵局帳戶)及印章,並約定每日車馬費2,000│提供金融帳戶報酬1萬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提領款項之報酬2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可獲得1萬元以上之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價額。│││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年4月17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蔡黃春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為「警│││││察局偵查隊員」、「警察局偵查隊長」、「地檢署檢察官」、「│││││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向蔡黃春訛稱「其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現已分案調查,需交付帳戶監管,且需將詐騙款項繳回」云云,│││││並傳真由本件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蔡黃春,致蔡黃春陷於錯誤,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年4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76萬5,000元至葉秀│││││逸郵局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劉祖均詐騙│││││既遂訊息後,劉祖均即於107年4月27日之某時許,指示葉秀逸│││││於107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235│││││之1號、235之2號平鎮金陵郵局提領68萬元。葉秀逸提領前揭│││││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劉祖均。│││├──┼────────────────────────────┼───────────┼─────────────┤│2│劉祖均於107年5月4日前之某時許,透過「 孫育賢 」(追加起│劉祖均、徐傑、陳信旭、│葉秀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訴書誤載為「 蘇育賢 」應予更正為「孫育賢」,且另由臺灣桃園│葉秀逸及本件詐欺集團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以6,000元之代價,在新北│餘成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市樹林區之某處,向陳信旭收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陳信│提領款項之報酬7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旭華南帳戶)及印章,並約定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價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年5月3日至8日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馮生財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警察局人員」及「地檢署人員」,向馮生財訛稱「馮生財與其│││││配偶 杜順 妹涉及老鼠會案件,需交付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事前偽造、載有│││││馮生財與其配偶 杜順妹 姓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之,致馮生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年5月3日│││││14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陳信旭華南帳戶內;於107年5月4│││││日14時7分許、107年5月7日11時38分許、107年5月8日14│││││時44分許,陸續匯款120萬元、92萬元、120萬元至葉秀逸郵局│││││帳戶內。劉祖均獲悉詐騙既遂訊息後,即由其本人指示陳信旭提│││││領71萬元,由陳信旭取得8,000元報酬後之款項上繳劉祖均;劉│││││祖均另自行指示或透過徐傑指示、監看葉秀逸,要求葉秀逸陸續│││││於107年5月4日15時56分、同日17時19分、107年5月7日14│││││時28分、107年5月8日9時15分、107年5月8日16時16分、│││││107年5月8日18時10分至同日時22分許,陸續提領90萬元、15│││││萬元、80萬元、1萬5元、110萬元、14萬35元後上繳劉祖均。│││└──┴────────────────────────────┴───────────┴─────────────┘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備註│├──┼─────────────┼────────────┼─────────────┤│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偵14936卷一第79至82頁、│與事實欄一相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57至159頁││││(劉祖均、陳儒勝)│││├──┼─────────────┼────────────┼─────────────┤│2│劉祖均107年3月20日至23日之│偵14936卷一第47至49頁│與事實欄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偵14936卷三第52至53頁│與事實欄一相關│││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4│孟育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61卷第14至17頁│與事實欄一相關│├──┼─────────────┼────────────┼─────────────┤│5│ 劉定玹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936卷一第33至34頁│與事實欄一相關│├──┼─────────────┼────────────┼─────────────┤│6│ 賴志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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蘆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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