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偉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其二親等內之親屬外,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書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共犯 潘宏偉 之供述不盡相同,且共犯綽號小小兵之人到案情形不明,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羈押三月於高雄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故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與共犯潘宏偉其下車手並無直接接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本案之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再者,被告與外祖母感情良好,現外祖母癌重末期重病在床,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本院審酌同案共犯潘宏偉、 陳柏松 、 黃安泰 與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及自身與其他共犯分工情形供述不一,尤以被告與共犯潘宏偉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居於核心之角色,而被告與其他共犯涉案情節,對於集團內各該共犯之犯罪成立及罪責程度,至關重要,自有釐清之必要。又檢察官業已就被告陳柏松所涉犯行,向本院聲請傳喚被告到庭為證,同案共犯潘宏偉、黃安泰經傳未到,現已則行蹤不明,本院業已囑託拘提在案,是於本院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成前,被告容有與同案共犯潘宏偉、陳柏松、黃安泰勾串或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又居於集團內核心指揮之角色,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加以被告受逮捕前所使用手機、交通工具及住所皆使用他人名義,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為逃避將來之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四、又被告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已如前述,為維持羈押之目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為兼顧被告親情維繫及人權保障,於比例原則之審酌上,認若允許被告與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接見通信,應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遂行,此部分尚無禁止之必要。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勾串證人或共犯及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