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蔡義成瑞發實業有限公司陳貞伶范纁之蔡陳鳳珠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利息起算日應不得早於提示日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因聲請人民國108年3月13日聲請狀提示日期未記載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請提出相對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瑞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即簽發本票時)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即涵蓋「簽發本票時之日曆日」之歷次公司變更事項事記表),及請提出相對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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