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蔡憲國 李建邦 陳仙華 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文杰、蔡憲國、李建邦、陳仙華、陳連春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解散,自應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若章程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經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文杰,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並於同年8月16日確定,而聲請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董事為江文杰、蔡憲國、李建邦、陳仙華、陳連春等情,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江文杰民事陳報狀(二)等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4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司解散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聲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迄今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江文杰、蔡憲國、李建邦、陳仙華、陳連春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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