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介仁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其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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