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至11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第17至18行「0000-X2自用小車輛」,更正為「0000-X2自用小客車」,及證據補充被告李淑貞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資力,卻仍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隨即將車輛轉售他人以賺取現金,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當場給付1萬元,然迄今未依約履行剩餘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1頁、本院朴簡字卷第13至15頁);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位小孩、無業、與先生、小孩及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7萬3,494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7萬4,000元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有6萬4,000元未給付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而承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本應為7萬3,494元,扣除已給付之1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494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佯稱願依約付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7萬3,494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資融公司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允許李淑貞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並約定李淑貞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每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083元。詎李淑貞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旋即於106年1月3日,以4萬餘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機車行業者 黃淑華 。嗣因李淑貞未依約繳款,○○資融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經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淑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買上開機車時,是在金紙店工作,大約做半年,我有去統一超商繳納款分期款2、3期,當初是沒有交通工具上班,所以才買車,後來先生跟人家借錢,人家來家裡討錢,我就把機車賣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歷歷在卷,並有○○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還款明細、○○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審核通知函、審查意見書、催收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8月21日嘉監車字第1080210692號函之加密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按。顯示被告確於105年12月26日購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旋即於106年1月3日將機車以4萬餘元之代價轉賣予另名機車行業者黃○○;況被告之分期款申請表記載當時僅有月薪2萬元,每月分期款4083元已達月薪五分之一,負擔不輕,復經調閱被告於105、106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除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輛,幾乎無其他所得,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可佐,且被告亦辯稱係因配偶另有債務而賣車償債,堪認其明知自己於購車之際並無按期繳納分期款之資力及真意,仍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去取得上開機車後再賣車換取現金,迄今亦無法提出分期繳款之相關單據。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購車時,確實無意按期支付購車價金,而欲將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竟仍向○○資融公司購車,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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