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由乙○○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後,丙○○即於107年9月14日上午11時13分之通話結束後未久,在其前位於嘉義市○○街○號之租屋處,將約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乙○○施用。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下午
5時2分,由乙○○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後,丙○○即於107年9月24日下午5時2分之通話結束後未久,在其上址租屋處,將約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乙○○施用。
㈢於107年8月6日上午6時21分,由甲○○撥打電話予丙○
○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明欲請丙○○代為找尋可供施用之海洛因,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賣家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於同日上午6時51分、下午
4時35分、5時19分,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一同前去與「阿財」進行交易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之通話結束後未久,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與甲○○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資向「阿財」購得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當場朋分後各自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29223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1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48、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75、190至19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107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64頁)、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偵字卷第63至6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乙○○、甲○○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電話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14頁,他字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遭不正方法詢、訊問,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27、142至15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為毒品犯罪之三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㈥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代甲○○
找尋可販售之海洛因賣家並與甲○○一同出資購買可供施用之海洛因,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國家嚴禁杜絕之毒
品,被告明知此事,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並協助甲○○取得可施用之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使海洛因更形擴散,促進他人對海洛因成癮,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及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目前擔任防鏽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91頁)、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次數、人數、幫助施用之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僅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又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乙○○、甲○○聯繫轉讓及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磅秤1台、密封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及施用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