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被告呂介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第196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傑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5月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0月8日),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且 甲基安 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6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鐵皮屋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勺管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王文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志信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王文傑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鐵皮屋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㈢王文傑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家維 、 李家鴻 、 陳文昌 、 蕭伯 緯施用(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二、呂介仁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1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呂介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呂介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傑(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王文傑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介仁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文傑之辯護人認證人李家鴻、陳文昌、 蕭伯緯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證人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王文傑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王文傑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王文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查被告王文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證人許志信、郭家維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警員拘提不到報告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8、151至153、156至158、161至
163頁),足見證人許志信、郭家維均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既無從傳喚,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王文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許志信、郭家維、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文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呂介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王文傑、呂介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1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1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180頁),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26至33、37至38、48至49、52、10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69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4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104頁),是被告王文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文傑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5月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0月8日),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文傑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被告王文傑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傑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王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文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志信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文傑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18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志信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㈠第109、132至133頁),復有證人許志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文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㈠第124頁),又上開證人許志信對於有向被告王文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信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許志信證述被告王文傑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許志信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許志信之證述,而擔保證人許志信前開所述被告王文傑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43至45頁),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王文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王文傑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王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信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王文傑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王文傑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傑上開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王文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文傑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維、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施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文傑於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維、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25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核與證人郭家維、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㈠第140頁、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
2至3、6頁、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第44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是被告王文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雖證人李家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7年6月23日那天有相約去抓魚、抓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陳文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王文傑沒有請伊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證人蕭伯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王文傑沒有給 伊甲基 安非他命,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人家給的,但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
3頁),然證人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王文傑於偵查中所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之事實不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53頁反面),足見證人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臨訟迴護被告王文傑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傑上開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傑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呂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介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81頁反面、第1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180頁),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㈠第7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呂介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呂介仁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5月1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1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呂介仁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被告呂介仁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介仁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被告呂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介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卷第61、180頁),核與證人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王文傑與被告呂介仁2次交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㈠第75至78頁、107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呂介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呂介仁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傑之價格,被告呂介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賣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王文傑於偵查中雖證稱:跟呂介仁買1錢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證稱:4月12日那次應該是4,500元,4月22日那次是5,000元還是4,500元,伊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王文傑就2次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為被告呂介仁有利之認定,而認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均為4,500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㈡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呂介仁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呂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傑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呂介仁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且被告呂介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傑係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呂介仁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相同,是被告呂介仁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
完全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介仁上開如附表四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王文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家維、李家鴻、陳文昌、蕭伯緯施用之數量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王文傑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王文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王文傑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呂介仁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王文傑於前述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介仁於前述施用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王文傑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王文傑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王文傑前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4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介仁前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四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文傑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傑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呂介仁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呂介仁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介仁就如附表四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介仁於警詢、偵查中固已供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王健元 購買的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88頁反面、第127頁),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呂介仁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健元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7月2日以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2447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雖稱:警方於
107年7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王健元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緝王健元到案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本案有因呂介仁之供述因而查獲王健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29日以中檢達宿107偵18830字第1089079704號函亦稱:有因被告呂介仁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王健元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惟王健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184、2835、32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王健元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23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呂介仁施用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呂介仁所稱毒品來源係有償向王健元購買不符,且本案被告呂介仁如附表四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係分別於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22日,則被告呂介仁所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王健元上開經查獲之犯行,俱與被告呂介仁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另被告呂介仁於偵查中供稱: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6月21日凌晨1、2時許,伊拿蚵仔煎去王健元位於昌平路3段住處請他吃,他請伊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留著6月22日上午10時施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㈡第127頁反面),則被告呂介仁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王健元上開經查獲之犯行,亦與被告呂介仁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本案被告呂介仁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否為王健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呂介仁之供述而查獲王健元有關本案被告呂介仁毒品來源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呂介仁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王文傑、呂介仁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且均曾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等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被告王文傑、呂介仁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文傑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呂介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文傑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現從事焊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賺的錢要給家裡一半;被告呂介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屠宰場工作、月入5、6萬元、賺的錢要養母親及繳納車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文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呂介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文傑、呂介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文傑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呂介仁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所有,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694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文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均係被告王文傑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文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文傑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且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王文傑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為被告王文傑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呂介仁所有且係供被告呂介仁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呂介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呂介仁所有且係供被告呂介仁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呂介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介仁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此均為被告呂介仁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王文傑、呂介仁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5.至於被告王文傑為警查獲時扣案之M1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王文傑所有之物,惟被告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1行動電話是接WIFI打遊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傑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呂介仁為警查獲時扣案之WIZ8268S平板手機1台,雖係被告呂介仁所有之物,惟被告呂介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板手機是伊的,伊與王文傑聯絡不是用這個電話,那個平板是伊媽媽拿來追劇用的,因為伊的手機壞掉了,所以才拿平板來用,伊與王文傑聯絡是用伊之前壞掉的那支三星手機,沒有使用這個平板,那個平板是伊給伊母親追劇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介仁有以上開平板手機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如犯罪事實一、㈠│王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貳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勺子壹支均沒│││收。│└────────┴──────────────┘附表二:
┌─────┬──────┬────┬──────────┬────┬──────────┐│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販賣所得│主文││(民國)││││(新臺幣)││├─────┼──────┼────┼──────────┼────┼──────────┤│107年4月│臺中市神岡區│許志信│許志信於107年4月21│500元│王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凌晨0│中正路郵局旁││日晚間11時32分 許至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30分許│之土地公廟前││年月22日凌晨0時21分││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許,以持用之門號0966││000000000號│││││676628號行動電話與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文傑所有之門號097050││(含SIM卡壹張)沒收│││││2612號蘋果廠牌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命後,王文傑即於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時、地與許志信見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由許志信交付500元予││時,追徵其價額。│││││王文傑,王文傑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志信,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方式│主文│││(民國)│││││├──┼─────┼──────┼────┼──────────┼──────────┤│1│107年4月│臺中市神岡區│郭家維│郭家維於左列時、地與│王文傑明知為禁藥而轉│││20日晚間6│神岡東路82號││王文傑見面,由王文傑│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王文傑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伍月。││││││予郭家維施用。││├──┼─────┼──────┼────┼──────────┼──────────┤│2│107年6月│臺中市神岡區│李家鴻│李家鴻於左列時、地與│王文傑明知為禁藥而轉│││23日晚間9│神岡東路82號││王文傑見面,由王文傑│讓,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許│對面 鐵皮屋王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伍月。││││文傑之居處││予李家鴻施用。││├──┼─────┼──────┼────┼──────────┼──────────┤│3│107年6月│臺中市神岡區│陳文昌│陳文昌於左列時、地與│王文傑明知為禁藥而轉│││24日晚間10│神岡東路82號││王文傑見面,由王文傑│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對面鐵皮屋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伍月。││││文傑之居處││予陳文昌施用。││├──┼─────┼──────┼────┼──────────┼──────────┤│4│107年6月│臺中市神岡區│蕭伯緯│王文傑於左列時、地,│王文傑明知為禁藥而轉│││24日上午7│神岡東路82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王文傑之住處││玻璃球吸食器交予蕭伯│伍月。││││房間││緯,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伯緯施用。││└──┴─────┴──────┴────┴──────────┴──────────┘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販賣所得│主文│││(民國)││││(新臺幣)││├──┼─────┼──────┼────┼──────────┼────┼──────────┤│1│107年4月│臺中市豐原區│王文傑│王文傑於107年4月12│4,500元│呂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下午3│大社街56巷16││日凌晨0時38分許至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許│號呂介仁之住││午2時51分許,以持用││。扣案之門號○九○三││││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三○三號SIM卡││││││動電話與呂介仁所有之││壹張沒收;未扣案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後,王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傑即於左列時、地與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介仁見面,並向呂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購買價值4,500元之1錢││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先交付4,000元予呂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仁,呂介仁隨即交付甲││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文││││││││傑,王文傑再於隔日交││││││││付500元予呂介仁,而││││││││完成交易。│││├──┼─────┼──────┼────┼──────────┼────┼──────────┤│2│107年4月│臺中市豐原區│王文傑│王文傑於107年4月21│4,500元│呂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晚間10│大社街56巷16││日晚間9時50分許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2分許聯│號呂介仁之住││年月22日晚間10時12分││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繫後之某時│處││許,以持用之門號0970││000000000號│││許│││502612號行動電話與呂││SIM卡壹張沒收;未扣││││││介仁所有之門號090330││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0303號三星廠牌行動電││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命後,先由呂介仁駕車││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搭載王文傑至臺中市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區○○路某統一超商││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再於左列時、地,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王文傑向呂介仁購買價││時,追徵其價額。││││││值4,500元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傑交付││││││││4,500元予呂介仁,呂││││││││介仁隨即交付重量不足││││││││約3.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文傑,呂││││││││介仁再於數日後補足0.││││││││2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傑,而完成交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