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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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董小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KK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董小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經省道台61線行經該北向路段254公里600公尺處(即254.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雲林交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4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因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測得行速104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被告遂於108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原告在此距離內確實有看到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惟並未在該距離內看見行車速限之警告標示。速限跟三角標誌應該都會放在一起,本件只有三角標誌沒有速限指示,既未載明速限,駕駛者又該如何遵守?
㈡、此路段既非高速公路,亦非快速道路,而是快速公路。若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公布告示牌之設立規定,則本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向本所提出陳述,經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雲警交字第1081304122號函復查證表示,相關標誌設置皆合於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向違規路段設施養護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查證,該段以109年2月3日五工水段字第1090007550號函復查證表示,該路段最高限速為90公里,並且無變動之情形。
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因本案違規地點係屬快速公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據以取締情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車輛確屬合法。
㈣、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目前尚無於取締點前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必要規定,又本案之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明確,可認已充足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非僅以自身過往之開車經驗做判斷。而各路段因設計考量差異,最高速限尚非一致,行駛時仍應以沿線標誌指示為準,故本件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詳細圖示如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
㈢、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且行車超越速限、且對於該測速照相有依據前開距離設置並無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該測速照相標示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㈣、如附件所示之警52標誌,為三角形紅色外框,內有相機,並且有閃光燈及5條閃光示意圖,而警52之標誌為告知駕駛人需遵守速限,又該警52標誌並未要求需同時設立告知速限之標誌,是以,就該通知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符合如附件所示,即屬合法。而本件於原告經過遭舉發測速之照相地點前,台61線北向255.25公里處,該道路為快速道路,原告經舉發之地點為254.6公尺處,為前650公尺,符合前揭規定,且設置之標誌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警52標誌,亦即如附件所示之標誌,有該標誌之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左上方照片),故該標誌之設置本身並無違法之虞。
㈤、原告主張若未將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警示標誌放在一起,並無法提醒用路人注意速限,這樣的標誌設置是違法的。但如前所述,測速照相之設置標誌僅需如附件之警52標誌設置即屬合法,並不需要與速限標誌放在一起。又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2.6公里處,即有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標誌,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行車必定行經前開速限標誌處,理應可以注意該速限標誌,況其為用路人,對於速限本應有所注意;再者,每小時90公里之速限為多數快速道路所採用,並經公告及媒體時常報導,原告理應知悉,是原告以此為由認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㈥、另原告稱有多數都將速限標誌與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放在一起,這樣才是合法的。現行、原告被舉發與裁處時之設置規則規定測速照相提醒之警52標誌並不需與速限標誌放在一起,但該規定於設置規則106年修正前,確如原告所述需將警示之警52標誌與速限標誌置放,但原告被舉發及裁處時之規定既然適用業已修正之設置規則,當不能以未修正之設置規則來指責現今之設置規則違法。而其他仍將速限標誌與提醒測速照相標誌置放於一起之警示。僅能解讀為公路監理機關或主管機關若同時放置為善意提醒用路人,不能以未同時設置即解讀為此一設置違法,進而推論出原處分違法。
㈦、原告再以原處分後至系爭路段,業已出現加裝的速限標誌為每小時100公里,顯見原告並未違法云云。然原告行為時之系爭路段標誌,本屬合法,已如上述,當不能以事後加裝原告所主張之標誌即認定行為時之標誌為違法,況且,縱使後續加裝該速限標誌,因現行之設置規則並未修正測速照相之相關規定,就現行之設置規則而言,該每小時100公里速限標誌之設置並不會影響測速照相之提醒標誌本身之合法與否之問題,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非為高速公路,亦非快速道路,而屬於快速公路,當無法依據相關規定設立告示牌云云。系爭路段非屬高速公路,又依據相關規定,我國法上並無快速道路之名詞,快速道路係屬於一般道路,僅為名稱稱之為快速道路,而快速公路為我國法上所設之道路,此觀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款定義: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為快速公路等情甚明。再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佈之省道快速公路行駛路段範圍表,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香山浸水橋南側-十份交流道路段,即76k+000至305k+750路段,為快速公路,是以,系爭路段當屬快速公路無疑,自當得以適用設置規則設置相關交通標誌,原告所陳,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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