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元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經核算:其週年利率為746%(計算式:4500元÷10日÷22,000元X365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照借貸契約的要物性,實際交付出去的金額才算是借貸金額,因此預扣利息8,000元,既然沒有交付出去,就等於沒有借出去,因此被告等同借出去的本金只有22,000元),超過民法規定年利息20%之最高上限甚鉅,被告所設定之借款利息乃異常超額,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利用被害人 李原彰 因車禍而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且本次為被告第3度違犯重利罪,所為實屬不該,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從事通訊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曾有於107年9月中在嘉義市○○路某處當面還款30,000元及利息4,500元給被告,另共匯款支付利息共計49,5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綜觀全卷,並無確切證據得證明被告收取被害人利息數額為何,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以被害人所稱107年9月中旬還款為計算基準,即被害人借款當時起(107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中旬止(通常係指每月15日),以10天為1期,共計119天(共11期),每期利息為4,500元計算其利息,共計49,500元(計算式:4,500元X11期)利息予被告,又該筆款項係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游竣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查,被告放款予被害人時有預扣利息8,000元,這8,000元等同沒有借出去給被害人(也因為這樣,所以計算年利率時,是以22,000元為準),因此不能算是重利的「利息」,即非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2、至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本票2紙,雖未據返還被害人,惟此屬借貸債權之擔保及憑證資料,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被害人嗣後如清償借款本息,即得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游竣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網路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牟取暴利。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之原因,需款孔急之際,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游竣元聯繫。游竣元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8年8月2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號6樓之2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竣元之自白。
(二)證人李原彰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2紙。
附表:
┌────┬───┬────┬────┬──────────┐│借款之人│時間、│借款原因│借款金額│收取之利息及計息方式│││地點││(新台幣││││││)││││││││││││││││││││││││││││││││││││││││││││├────┼───┼────┼────┼──────────┤│李原彰│107年5│因與人發│30,000元│於預扣利息8,000元後│││月23日│生車禍,││,實際交付2萬2000元│││19時、│急需賠償││予李原彰,並約定每10│││嘉義縣│││日之利息為4,500元│││民雄鄉││││││建國路││││││三 段某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