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相對人 績懋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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