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4月15日、109年1月23日,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分別於103年9月13日、108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於109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該次犯行,係員警執勤時發現被告為通緝犯,執行逮捕後,在109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對被告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被告即主動供陳本次犯行,有被告採驗尿液同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02650號警卷第1至3頁),被告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就本次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早年已曾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近期再度沾染毒品時,則由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並命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詎其仍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猶然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酌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其各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劉文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傍晚某時,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執行巡邏任務時,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對其盤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劉文達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執行守望勤務時,查獲劉文達為通緝犯,對之逮捕,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除有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屬實。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之自白外,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屬實。綜上,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萬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