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上訴人 呂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0、196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介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王健元 購買,而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檢、警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健元之情形,固據檢、警函復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王健元等情,惟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後,僅認王健元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3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施用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而與上訴人所稱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有償向王健元購買不符。復依時序推理演繹,因認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與王健元上開被查獲之犯行無關,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論述綦詳,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說詞,漫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法予以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其中第4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提高刑度,較不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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