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原告也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元富 訴訟代理人 蔣燈榮 送達代收人 許立人 被告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書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五○○○區○○○路○○○號之冷凍庫訂立承租買賣合約書一份,依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八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就冷凍庫使用為租賃關係,就冷凍肉品儲存則為寄託關係,並依該承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規定繳交及理貨工資及依第六條之付款方式月結月清」,原告均如期繳納。詎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突然收到被告信函,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存放貨品事宜,原告於隔日隨即前往,發現寄放之冷凍肉品以腐敗不堪使用。經原告向被告查詢時,始知被告管理之冷凍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已無保持合約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即儲存貨品應維持冷凍庫之溫度為攝氏零下十八度之約定。惟被告竟以九二一地震致冷凍凝結管吊架斷裂而失溫為藉口,規避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二)被告既與原告對於冷凍肉品訂立有償之寄託契約,且其保管冷凍庫鑰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原告之貨品,為其竟任令冷凍庫溫度超過約定,又未即時通知原告會同處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至令原告託管肉品腐壞,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發函要求被告限期賠償損害。
(三)被告既與原告對於冷凍庫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對於租賃物冷凍凝結管吊架應盡妥善裝置及維修之義務。惟被告對於冷凍凝結管吊架係以「業主現有施工法」施工,只將吊桿鏍旋鎖上,並未依「標準施工法」埋設吊桿,因此造成吊桿遭遇震動時即應聲斷裂,因未妥善裝置及平日疏於維修、保養,造成二塊冷凍蒸發盤吊架掉落,眾多冷凍凝結管吊架只掉落兩個,事後冷凍凝結管吊架裝置之補強又甚簡陋,連產生之結冰重量都不足負荷。冷凍凝結管吊架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可知氨氣屬於列管之高壓氣體,核該安全規則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應可防止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被告未依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冷凍凝結管掉落應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便立刻調派人員至被告貨儲倉庫,準備搶救冷凍肉品,未料,竟遭被告倉管人員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原告人員進入處理。被告並強調會妥善處理及另行通知,而被告竟於同月三十日通知原告尚有一千三百零八箱肉製品要求原告領回,嗣原告前往取貨時卻發現冷凍肉品早已退除冰凍,以非合約書內所定之攝氏零下十八度狀態,回復常溫已有一段時間(在倉庫中,自攝氏零下十八度至攝氏零度需四天,自攝氏零度至常溫又需四天),致上開肉品全數不能使用,被告知事態嚴重,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清運協議書,由被告先行處理上受污染不堪使用之肉品,若被告倘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同意原告搶救或於事發四日內立即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則不致造成現今之損失。
(五)又操作有毒氣體之人員應為接受訓練合格人員,並參加防災訓練組織,並備有防護衣具等,惟被告公司並無如此專業之人員,顯然違反勞工規則之規定,又有關有毒氣體緊急排放設施及緊急操控阻絕閥,被告竟將緊急操控阻絕閥設置於庫房內,而未依規定設置於庫房外適當之位置,以致當庫房氨氣外洩時,人員無法進入庫房關閉阻絕閥,以阻止氨氣外洩。
(六)被告公司為逃避稅法,違規營業,致沒有工廠登記,而以台南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七)對被告抗辯之主張:㈠九二一地震時,台北地區震度為四級,被告即聲稱依公司冷凍庫二樓冷凍凝結
管吊架因而斷裂,所以本件冷凍凝結管吊架斷裂係可歸責於天災不可抗力造成;然依內政部消防署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統計,台北縣地區全倒房屋只有一棟、半倒二棟,且倒塌原因均係是建築結構出現問題,屬於人為因素。被告所提簡報內所示之五股工業區內一棟五樓鋼筋水泥廠房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事實上,倒塌之廠房非鋼筋水泥建築,係由鐵皮所搭建之五層樓建物,欲地震倒塌可以理解,豈能以該建物為抗震度強弱之標準,被告以冷凍凝結管吊架斷裂係因地震所致,顯不足採。
㈡被告所提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上載:「冷凍庫蒸發
盤管應屬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所造成冷凍庫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扯斷。」並未具體載明是依何種標準得出此鑑定結果,冷凍庫對於地震之耐震度到底為何?其冷凍庫蒸發盤管吊架之耐震度標準又到底為何?鑑定報告中均未說明,如此粗略之鑑定報告豈能作為本案之鑑定標準。
㈢該鑑定報告上所載之鑑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距九二一地震已逾半個月
,其間冷凍凝結管吊架斷裂之現場恐以非事發當時之狀態,然被告位於事發當時立即委請專業單位進行鑑定,藉故拖延鑑定期日,再依修補後之狀態要求鑑定以誤導鑑定人員,且冷凍庫建物地下二層地上五層共七層樓,建物內部設備無一受損,唯獨最具危險性之冷凍凝結管吊架受損斷裂,其冷凍凝結管吊架之斷裂明顯可見係因欠缺維護、保養,導致吊架嚴重腐蝕而斷裂,且與被告位於同地區之十一家冷凍廠皆未發生任何災變,唯獨被告知冷凍庫發生嚴重之冷凍凝結管吊架斷裂情形,被告不應一味藉由地震推諉責任。
㈣況且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係由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然該
公會既非鑑定公會又非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專業技術鑑定單位,是該公會並無資格針對冷凍凝結管吊架之斷裂,是因天然災害所造成或是因人為疏失所造成作鑑定,該公會之鑑定報告自缺乏公正性及專業性。
㈤依規定於重大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由勞工檢查所勘驗後方得處理事故現場,惟
被告竟無任何查報動作,被告顯想界地震之發生掩飾平日之維護不當;又九二一地震當日,被告知冷凍庫應有人員值班,但經查地震當日應到班之值班人員卻未到班,因而造成事故發生當時為能及時有效處理氨氣,致整個冷凍庫儲藏之高壓液態氨氣完全外洩。
㈥當被告通知原告到場處理時,方才發現員存放位於被告公司二樓之冷凍庫內之
二萬餘箱冷凍肉品,均早已由被告通知其他廠商到場處理,並協助搬移至其他庫房凍存,唯獨原告所寄存之冷凍肉品尚存放原處,未做任何處理。
㈦被告所提出之二樓冷凍庫平面圖並非真實,且辯稱託管之肉品儲放位置距離冷
凍門最遠,因此搶救不及,並非可採,事實上原告貨品之儲放位置是位於另一冷凍門旁,距離另一冷凍門近在咫尺,被告竟以距離冷凍門太遠及人員太深入充滿有毒氣體之庫房,容易發生危險等理由,企圖規避責任。
㈧被告以唯恐氨氣外洩為由,拒絕開啟緊急門搶救原告之貨品,然搶救冷凍庫物
品支期間,已在地震發生七日後,氨氣早已散去殆盡,且無法搶救貨品之真正原因,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之規定,缺乏應有裝備及未依「標準施工法」埋設吊桿所致,再者,被告未即搶救貨品在先,又未盡告知之義務在後,且被告於事發當時曾表示會將原告之貨品轉艙儲存,未料竟令原告貨品留置原冷凍庫內令其腐敗,足見原告之損失係因被告之疏忽所致。又被告五股廠之冷凍設備並未通過安全檢驗且亦未核發證照,被告在為通過安全檢驗下及冒然啟用冷凍庫,致發生嚴重氨氣外洩,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㈨被告於履勘當日竟於緊急門故意堆放雜物,製造無法開啟使用之假象,然依現
場實況,所謂緊急門,其實僅是平時聯絡另一庫房之常設通口,只需鋪設鐵板以彌補兩棟樓間之落差,即可正常使用,且原告寄存之海鮮、肉類等貨品均由前棟之冷凍庫房進出,水果、蔬菜、冰品等貨品由後動之冷凍庫房進出,可知前後動冷凍庫房均得為貨品之正常出入。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庫存表及估算表影本、律師函影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影本、清運協議書影本、消防署統計全國房屋全倒半倒資料分佈圖、被告冷凍廠二樓冷凍庫房平面圖、吊桿施工比較圖、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及提貨時腐壞肉品照片、冷凍蒸發盤吊架掉落照片、冷凍蒸發盤吊架地震前後之裝置照片、被告冷凍廠二樓冷凍庫房照片各二只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履彪 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寄放於被告公司冷凍庫之肉品,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此次地震台北地區雖為四級,但因盆地效應震動最久,被告公司冷凍庫二樓冷凍蒸發盤吊架亦因地震致建物晃動剪力而斷裂扯斷液氨管,又因停電,造成搶修困難。
(二)本件因地震引起之氨冷氣媒外洩,由於冷凍庫為一密封倉庫,依氨冷氣媒安全須知之記載,氨氣濃度達四○○PPM以上時,會造成人體傷害,本件事發當時,氨氣外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穿防護衣及防毒面具仍無法進入搶救物品,只能以發電機將氨氣抽出,惟一時抽出大量氨氣時,造成鄰廠污染,遭五股工業區管理中心前來抗議制止,因此只能停止抽出氨氣,將倉門打開,待氨氣自行消失,濃度降低後再行搶救,因此造成存放物品失溫之損害,乃因地震造成無法避免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妥善裝置吊架及疏於維修、保養,並非實在。
(三)前後倉庫間有緊急通路,緊急通路在前後棟之間各有一道冷凍門隔離,因兩棟建物在二樓部分,樓地板有二十五公分的落差,機械作業無法利用,故早已封閉不用,如開啟通路,並無助於搶救工作,徒讓前棟物品受污染。
三、證據:提出簡報影本、鑑定報告書影本、氨冷氣媒安全須知影本、二樓理貨場位置圖,聲請訊問證人 顏志強
丙、本院依聲請函經濟部查明經營冷凍倉庫出租業務是否應申辦工廠登記並至現場履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一違規營業之公司,沒有工廠登記,且以台南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伊與被告就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五○○○區○○○路○○○號之冷凍庫訂立承租買賣合約書一份,依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八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就冷凍庫使用為租賃關係,就冷凍肉品儲存則為寄託關係,並依該承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規定繳交及理貨工資及依第六條之付款方式月結月清」。詎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突然收到被告信函,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存放貨品事宜,原告於隔日隨即前往,發現寄放之一千三百零八箱肉製品已腐敗不堪使用。經原告向被告查詢時,被告竟以九二一地震致冷凍凝結管吊架斷裂而失溫為藉口,然被告對於冷凍凝結管吊架係以「業主現有施工法」施工,只將吊桿鏍旋鎖上,並未依「標準施工法」埋設吊桿,因此造成吊桿遭遇震動時即應聲斷裂,顯見被告未妥善裝置吊架,平日復疏於維護、保養,始造成二塊冷凍蒸發盤吊架掉落,而眾多冷凍凝結管吊架只掉落兩個,事後冷凍凝結管吊架裝置之補強又甚簡陋,連產生之結冰重量都不足負荷。依冷凍凝結管吊架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可知氨氣屬於列管之高壓氣體,核該安全規則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應可防止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可見被告未依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便立刻調派人員至被告貨儲倉庫,準備搶救冷凍肉品,未料,竟遭被告倉管人員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原告人員進入處理。
被告並強調會妥善處理及另行通知,而被告於同月三十日通知原告尚有一千三百零八箱肉製品要求原告領回,嗣原告前往取貨時卻發現被告未將原告之冷凍肉品轉庫儲存,致冷凍肉品退除冰凍,而全數不能使用。又被告公司並無經訓練合格之專業有毒氣體操作人員,並參加防災訓練組織,顯然違反勞工規則之規定,且有關有毒氣體緊急排放設施及緊急操控阻絕閥,被告竟未依規定設置於庫房外適當之位置,以致當庫房氨氣外洩時,人員無法進入庫房關閉阻絕閥,以阻止氨氣外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寄放於被告公司冷凍庫之肉品,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此次地震台北地區雖為四級,但因盆地效應震動最久,被告公司冷凍庫二樓冷凍蒸發盤吊架亦因地震致建物晃動剪力而斷裂扯斷液氨管,又因停電,造成搶修困難。由於冷凍庫為一密封倉庫,依氨冷氣媒安全須知之記載,氨氣濃度達四○○PPM以上時,會造成人體傷害,本件事發當時,氨氣外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穿防護衣及防毒面具仍無法進入搶救物品,只能以發電機將氨氣抽出,惟一時抽出大量氨氣時,造成鄰廠污染,遭五股工業區管理中心前來抗議制止,因此只能停止抽出氨氣,將倉門打開,待氨氣自行消失,濃度降低後再行搶救,因此造成存放物品失溫之損害,乃因地震造成無法避免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妥善裝置吊架及疏於維修、保養,並非實在。前後倉庫間有緊急通路,緊急通路在前後棟之間各有一道冷凍門隔離,因兩棟建物在二樓部分,樓地板有二十五公分的落差,機械作業無法利用,故早已封閉不用,如開啟通路,並無助於搶救工作,徒讓前棟物品受污染,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對於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五○○○區○○○路○○○號之冷凍庫,訂立租賃關係及寄託關係,供原告存放冷凍貨物,並約定冷凍庫內之溫度應保持為攝氏零下十八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租買賣合約書,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通知原告冷凍庫發生災害,該冷凍庫之冷凍凝結管弔架掉落等情事,而寄存於被告上開故障之冷凍庫內共計一千三百零八箱肉製品因倉庫失溫致腐敗不堪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提貨時腐壞肉品照片照片二張附卷可查,亦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公司冷凍凝結管吊架掉落而致之失溫狀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儲存原告寄存貨品之冷凍庫設置有無不當?被告有無足夠之專業人員可以搶救原告寄存之貨品及當時是否可搶救?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發生事故,事後又未通知原告可自行搶救其所有之貨品,是否造成原告寄存之冷凍肉品發生腐敗之結果?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就所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加以證明後,被告若有反對之主張,再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據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公司位於台北縣五○○○區○○○路○○○號二樓之冷凍庫,冷凍凝結管吊架掉落,造成氨氣外洩,冷凍庫失溫之原因,係被告未依「標準施工法」埋設吊桿,因此造成吊桿遭遇震動時即應聲斷裂,顯見被告未妥善裝置吊架,平日復疏於維護、保養,始造成二塊冷凍蒸發盤吊架掉落等語,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有之冷凍庫設備未依照標準工法施工設置與其在地震中發生設備損壞,造成冷凍庫不能運轉而失溫之結果間為適當之舉證,不能單以被告同一建物內其他冷凍庫以及其他台北縣內冷凍庫業者所有之冷凍庫均未發生類似情事,即逕為認定被告對該發生故障之冷凍庫設備有設置、維護上之過失存在,被告又否認其在設備設置、維護有過失存在,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難謂原告就其主張已為充分之舉證,其主張自難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欠缺經專業訓練之人員及設備,致於事發當時,無法即時進入冷凍庫內加以搶救原告之貨品,且被告竟未依規定將有毒氣體緊急排放設施及緊急操控阻絕閥設置於庫房外適當之位置,以致當庫房氨氣外洩時,人員無法進入庫房關閉阻絕閥,以阻止氨氣外洩。並提出中華民國壓力容器協會八十一年三月編印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相關基準」為證,然觀其內容,係屬規範應如何防止高壓氣體之擴散、除毒作業之必要防護具、氨氣之化學性質等,然原告仍未就被告如何欠缺專業訓練之人員及設備,及被告如何未依規定將有毒氣體緊急排放設施及緊急操控阻絕閥設置於庫房外適當之位置等違反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託空言,被告又加以否認,其主張亦難採取。
(三)原告復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便立刻調派人員至被告貨儲倉庫,準備搶救冷凍肉品,未料,竟遭被告倉管人員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原告人員進入處理,若當時能及時搶救貨品即不會腐敗;且被告二樓冷凍庫有緊急門,可由該緊急門進入搶救貨品等語;被告則抗辯冷凍庫為一密封倉庫,依氨冷氣媒安全須知之記載,氨氣濃度達四○○PPM以上時,會造成人體傷害,本件事發當時,氨氣外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穿防護衣及防毒面具仍無法進入搶救物品,為顧及安全,故拒絕原告人員進入搶救;前後倉庫間有緊急通路,但緊急通路在前後棟之間各有一道冷凍門隔離,因兩棟建物在二樓部分,樓地板有二十五公分的落差,機械作業無法利用,故早已封閉不用,僅供員工萬一受困逃生之用,且如開啟緊急門,並無助於搶救工作,徒讓前棟物品受污染等語。經查,依據證人陳履彪證稱:「::我們去問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跟我們說冷凍庫故障,但當時的情形一般人沒有穿防護設備不能進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另據證人顏志強證稱:「氨氣的濃度太高了,我帶防毒面具也只能待三分鐘而已,九月二十一日當天是沒有辦法進去將氨氣關掉,到隔天借消防隊的防護衣進入,到下午二、三點才把氨氣關掉,但是留存在內的氨氣濃度還在一萬PPM以上。」可見被告抗辯當時因氨氣濃度過高,為顧及安全,拒絕原告進入為有理由。至於位於該故障冷凍庫與被告前棟建物間之緊急門,依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前後二棟建物間隙約三十公分,高低差約二十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該處無法使用堆高機等機械作業,原告又未就該緊急門可以使用,且能在冷凍庫內之氨氣濃度降低至可進入搶救之程度,而該庫內貨物尚未因失溫而腐壞等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僅空言可由該緊急門進入搶救貨品云云,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營業、開立不合規定之發票等,均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出租予原告之冷凍庫之設備有設置、維護疏失事實之依據,該部分與原告之請求均屬無關。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均未能為適當之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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