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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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檢體,含塑膠袋重貳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罐及玻璃吸管各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一月十四日確定,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免刑,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詎甲○○竟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桃園憲兵隊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街三0六之一號甲○○住處搜索搜獲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罐及玻璃管各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重二點零四四公克)因而被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經刑判決後,我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憲兵隊搜索時,我在家中三樓,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我不清楚。玻璃罐是從我打掃房間搜出,玻璃管是從浴室拿出來的:只有玻璃罐是我的:」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桃園縣憲兵隊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二六五一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桃園縣憲兵隊製作筆錄時均自承桃園縣憲兵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其住處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玻璃罐、玻璃管各一個)一組均係其所有,該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結晶物,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八三四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足稽,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免刑,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三三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四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一月十四日確定,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重二點零四四公克,驗餘檢體含塑膠袋重二‧○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罐及玻璃管各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桃園縣憲兵隊製作筆錄時供承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