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
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借款當時之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竟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聲請
鈞院拍賣抵押物,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受償抵押物拍賣分配款仍不足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抵押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二字第一五六四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抵押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二字第一五六四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甲○○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甲○○等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