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按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竟為供自己減肥之用,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泰國曼谷某醫院購得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八百十四公克,旋於同日,將上開禁藥以塑膠袋包裹後,置放於手提行李袋內,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六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擅自輸入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八百十四公克,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該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第七號檢查檯,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行李袋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八百十四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所查扣之不明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Phentermine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九○○七一五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再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九○○八九九七號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其次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管證字第八六四六四號函乙紙在卷足考,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輸入禁藥之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八百十四公克,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九丙字第一六二七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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