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弄○○號告訴人甲○○、壬○○夫婦住居處前,為不滿其配偶戊○○等與告訴人甲○○、壬○○夫婦細故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椅子坐於告訴人甲○○、壬○○前揭住居處門口前,並揚言告稱,要出門,就叫警察來之方式,妨害甲○○、壬○○之出入自由,復與乙○○、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夥同多人前往告訴人壬○○任職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之九八號二樓),以手捧其父遺像及拉上書有「壬○○還我公道」之白布條,要求告訴人壬○○道歉,使告訴人壬○○名譽受有損害,嗣於翌日(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復接續同前之犯意,前往前開證券公司,推由己○○佔據告訴人壬○○櫃檯前,阻擋其他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方式,妨害他人為股票買賣之權利,案經甲○○、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伊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零二分三十秒許,持乙張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及 王秀瑛 住居處門口前(端坐於巷道中間),並告稱,「要出門,就叫警察來」,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上午時許,伊亦確有前去告訴人壬○○所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等情,惟辯稱,⑴、伊端坐巷道中間前後未及三十秒,且伊會告稱,「要出門,就叫警祭來」,係為回應告訴人甲○○先前告稱,「你們再無理取鬧,伊即要叫警察來處理」之語,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伊僅是持V8錄影機前去拍攝而已,更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證人己○○駐立告訴人壬○○櫃檯前之情,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是伊實無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零二分三十秒許,持乙張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及王秀瑛住居處門口前(端坐於巷道中間),並告稱:「要出門,就叫警察來」乙節,固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卷,並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庭呈之錄影帶無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可稽,然被告除有上情行為外,並無對告訴人甲○○施加任何不法暴力行止,亦無恫稱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何不利之語,更無使用肢體力阻擋其出入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中陳稱在卷,復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零二分三十秒許持乙張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及王秀瑛住居處門口前(端坐於巷道中間),嗣於同日上午九時零二分四十秒許,告訴人甲○○步出家門,旋於同分五十秒許有乙部白色自小客車行經巷道,被告隨即起身,後於同日上午九時零三分十二秒許,被告即持椅子離開乙節,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庭呈之乙卷錄影帶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乙紙附卷足參,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加不法有形力,或恫稱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內容,而使對方不得不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行為,或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則自難以本罪相繩,考被告既僅持乙張椅子端坐於巷道中計二十秒許,且告訴人亦非不得出入其門口(告訴人甲○○於當日上午九時零二分四十秒許有步出住家門口),似顯難認被告有施加不法有形力,而妨害告訴人甲○○之出入自由權利,且被告告稱,「要出門,就叫警察來」,衡諸社會一般見地,及告訴人甲○○之年齡、境遇及其他客觀情事,似亦難認該語句內涵有何惡害內容,且似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足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行為,似尚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相論擬。(二)、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足以損害特定人之社會評價,亦即就一般人之合理判斷,須招致足使特定人之社會聲價產生低落、損傷印象之程度,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輕視或恥笑,對其個人人格於社會評價上,尚難認有損傷或低落之情時,則似不得遽以本罪相繩,否則即不免有違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表現自由,查被告固非無夥同證人丙○○、戊○○、丁○○及乙○○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去告訴人壬○○所任職之證券公司,手持「壬○○還我公道」之白布條,此節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人丙○○、丁○○、戊○○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人庚○○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證人子○○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人癸○○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在卷,然查『還我公道』該語句,衡其外在意味及內面蘊旨,及被告等人持白布條之前後因果,似尚難逕認有貶損告訴人壬○○名譽,或對於告訴人壬○○個人人格評價有減損之情,足見被告之行為得否科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似要非無研究之餘地。(三),再證人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係單獨起意,自行駐立於告訴人壬○○櫃檯前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復據證人丁○○、戊○○、丙○○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在卷,足見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強制罪犯行,似要非無疑,況證人己○○僅單純駐立於告訴人壬○○櫃檯前,並無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之舉,亦無不使證券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此節亦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益見證人己○○之行為是否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涵攝效力所及,亦要非無疑。(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依 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