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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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及第140條第1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罵甲○○,也有毀損他的刀子,但是事情是發生在路上,不知道他是公務人員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描述發生經過。)當日早上我騎公務摩托車到了加羅板溪,遇到被告,禮貌的跟村長打了招呼,並告知他接的水管剛好在林班內,要接水,要提出申請,當時被告說話愈來愈大聲,我就說你講這麼大聲,我不要聽了,之後他就用拳頭在我的安全帽打了2下,又在我的胸部打了3下,又拿我在摩托車上面公務用的開山刀,作勢要砍人的動作,我因為害怕滑倒,他就把開山刀丟在地上,斷成兩節。另外,被告又辱罵我三字經。」、「(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們2人在場。」、「(檢察官問:你之前認識被告嗎?)不認識,但有看過他,他是大武村村長,我知道他是村長。」、「(檢察官問:機車上面有無公務的標誌?)有噴公務車的字樣。」、「(檢察官問:你當天的穿著?)我裡面是穿制服,外面加一件外套,背包上面看得出來有單位的名稱。」、「(檢察官問:除了跟被告說用水要申請外,有沒有說其他的話?)沒有。」、「(檢察官請求提示核退卷第17頁照片並問:是否你當天穿著的衣服及當天騎乘的摩托車?)是的。」、「(審判長問:山刀是掛在機車的何處?)當時我是掛在機車左邊的把手,我插在那邊。」、「(審判長問:
機車上面林務局是噴在哪裡?)機車油箱的兩邊都有噴。」、「(審判長問:你說被告作勢要砍人,是距離你多遠?)被告是用手拿著我的山刀,右手舉高,距離我2、3公尺遠。
」、「(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問:你在警局時說被告將山刀朝你的方向丟過來,山刀就斷成兩節,有沒有這一回事?)被告是朝我倒的方向丟過來,我認為不是朝我的身體。」、「(審判長問:山刀是丟在地上斷掉,還是被告用石頭打斷?)我看到山刀是丟斷的。我最後是看到被告手拿刀舉高的動作,我怕危險,從我跌倒的方向起來,後來我回到現場找山刀,山刀就在我原來跌倒的附近,我找到山刀時,已經斷成2、3節,當時被告人還在那邊,我就跟他說他的年紀跟我父親一樣,我尊敬他,如果我真的要跟他打架,不會輸他,後來他沒有為難我,各走各的。山刀是否是石頭敲斷的,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被告罵三字經,是罵幾句?)被告確實有罵三字經,罵了幾句我不知道,是罵他媽的。」、「(審判長提示扣案山刀並問:哪一個部分斷裂?)我撿到的就是如同扣案的山刀現狀,原來的山刀刀刃部分比較長,其餘斷裂的部分,因為附近草比較長,我怕又發生衝突,撿到山刀後,我馬上離開現場。」、「(審判長問:為何認為山刀是敲斷?)我不知道山刀是丟的時候斷掉,還是敲斷的。」、「(審判長問:原來的刀鞘是否有斷掉?)原本是完整無缺,我撿到的時候,已經斷掉。」、「(審判長提示刀鞘予當事人並問:刀鞘斷裂處,有不明物體打斷的痕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在本案發生前,刀鞘斷裂處,並沒有敲打得痕跡。」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核與被告自承有用三字經罵證人及毀損證人持有之山刀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4頁)相符,是被告確有於民國93年10月30日10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加羅板溪2520號保安林之山區內,對甲○○口出三字經穢言辱罵,施暴力推擠,並將甲○○職務上配發保管之山刀折斷等情,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甲○○當日執行公務時,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兩旁均噴有林務局字樣,且所攜帶之背包上亦有林務局字樣,有卷附照片2張可稽(見核退偵卷第17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卷證資料並詢以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刑案照片不是在現場照的,是在工作站照的,證人當時衣著沒有這麼整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是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甲○○當日騎乘之機車油箱兩旁噴有林務局字樣,且所攜帶之背包亦可辨識其為林務局公務人員,況被告身為大武村長,在山區工作日久,對林務局巡山人員之裝扮自不能諉為不知,所辯不知道甲○○為公務人員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及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誤。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