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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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書狀副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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